案例分享|附赠商品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引言
搭赠是销售的一种形式,属于商业行为,因此,搭赠商标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搭赠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搭赠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legal briefs
大汉乐器公司为第3604265号“Alpine及图”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骨架;书包;手提袋;公文箱;人造革箱;卡片盒;小皮夹;旅行包等。大汉乐器公司销售带有诉争商标的乐器,同时搭配了乐器箱包,且该乐器箱包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北京高院认定,在销售乐器时搭配的乐器箱包无论构成赠送行为,还是构成销售行为,大汉乐器公司在销售乐器时搭配的乐器箱包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都构成对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
案号: (2018)京行终6043号
律师解析
Associate analysis
本案中,大汉乐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乐器,同时其销售的乐器搭配了乐器箱包,且该乐器箱包上使用了诉争商标。销售商品的同时搭赠其他商品是销售商惯用的一种销售手段,并且由于搭赠品是附在商品中出售的,所以商品的销售价格实际上包含了搭赠品的价值,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乐器箱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赠送商品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中的使用。
搭赠商品上的商标能够认定为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的使用不限于以金钱为对价的交易行为中,多份涉及侵犯商标权的判决以及商标局的撤三评议中都认定,在商品促销赠送活动中,虽不产生支付对价,但仍属于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销售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可能被认定为一种商业宣传行为,因此,搭赠商标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搭赠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搭赠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Legal basis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法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现行有效)
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北京市高法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行有效)
Q.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A.搭赠是销售的一种形式,因此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搭赠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搭赠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