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劳动争议纠纷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认定
一、混同用工的主要表现形式
劳动者同时为两家以上的关联企业提供劳动,工作地点相同,工作内容交叉,工资支付混同,并同时接受几家关联企业的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混同用工。
二、北京地区的法院观点
在2020年朝阳法院发布的民营企业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三中,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与李某签订有劳动合同,李某也实际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系某商贸公司的子公司。两家公司在管理人员、工作范围、财务公章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劳动者李某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即使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系因项目需要由某商贸公司派驻工作,某商贸公司也自认系李某的用人单位,但两家公司在对李某的工资发放、日常工作安排等人事管理方面已经构成了混同用工的情形。某科技公司主张与李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两家公司连带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在(2024)京03民终193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四家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原告杨某提交了入职通知书(电子邮件)、某4公司官网截图、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工作证(其正面有杨某照片及“某4公司”字样,背面有某4公司完整名称)、团建照片、获奖证书、复工通知审批流程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称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岗位都没有变化,四家公司称办公地点在一起,工位有变化,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且是同一个考勤机。本案中,杨某由某4公司招聘入职,某3公司向其发出调岗通知书,期间有三家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并由多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四家关联公司均存在对杨某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的情况,法院据此认定四家公司对杨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并判决四家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欠付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在(2024)京03民终5724号案例中,两家公司之前系母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亦相同,属于关联企业。李某与某公司1签订劳动合同,主张某公司1、某公司2存在混同用工,二公司亦认可李某通过某公司2的考勤系统进行打卡考勤,某公司2的人事也与李某沟通过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宜,故法院认定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某公司2应对某公司1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裁判规则的修改及影响
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对混同用工背景下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做出了部分修改。
《解答》第32条规定
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参加仲裁或诉讼。该条删除了“在判决仅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第38条规定
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增设了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上述修改表明,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下,裁判机关认定关联企业的连带责任将更为谨慎,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代理人都应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