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探讨“中国种业知识产权第一大案”相关的法律问题

 

引言

前段时间,被知识产权业界号称为“中国种业知识产权第一大案”的纠纷落下帷幕,因本案的诉讼双方均是种业头部企业,案情复杂,争议巨大,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纠纷也逐渐走进了大众视野。

 

案情摘要

 

legal briefs 

广东某水稻研究所系“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1年10月24日,广东某水稻研究所授予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除广东省区域外的独家实施许可权。2016年4月,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使用水稻常规品种“五山丝苗”配组协议》,授权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湖南某种业公司使用“五山丝苗”与其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水稻不育系测配组合。自2018年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未经授权私自繁殖生产“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重复使用“五山丝苗”作为亲本生产诸多杂交水稻品种,系侵权行为;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称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五山丝苗”品种使用费,对自己研发配组的15个新的杂交水稻品种享有包括自繁“五山丝苗”的完全生产经营权。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某种业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提起赔偿3亿元的侵权诉讼,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为由提起继续履行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诉讼。

 

                              【摘自中国新闻网】

 

在这背后,引发了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在授权许可后,可否有权继续研发新品种,以及后续研发的植物新品种,其品种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广泛争议。

 

律师解析

 

Associate analysis

对于已经被授权许可的植物新品种,是否有权将其作为亲本,继续进行繁殖培育,繁殖培育的新品种,是否具备该新品种的品种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种子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其中仅规定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禁用的范围包括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销售等行为;但没有规范在取得了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的情况下,禁用的范围和行为。

 

而且,该法还规定了“(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下这两种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的合理使用范围。那么,对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后产生的新品种,既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也不在禁用的范围内,对于其该新品种后续的销售、繁殖等商业行为应该如何界定和规范,在该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据此可知,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法院一般应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相信在繁殖的初期,是基于研发的目的而繁殖和开展其他研发活动的,但在后续过程中,该繁殖培育研发的新品种,在进行商业活动之前,应与在先的品种权人取得许可或同意,以期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能够繁殖出与该杂交种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体,通常是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F1代,而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特定的亲本组合繁育而来的杂交种授权品种,其繁殖材料是指该特定的亲本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的植物体,而不是指用于生产该特定的亲本品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本身。生产杂交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在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仍积极追求生产杂交种的并进行商业销售的行为,构成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

 

法律依据

 

Legal basis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最终结果】

 

某省高院经过多次沟通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和解。并于2023年11月27日裁定,准许双方分别撤诉

 

和解内容如下:

 

1.双方确认某平高科及其子公司可以自繁“五山丝苗”亲本种子用于生产、销售杂交水稻品种“隆两优534”“晶两优534”“梦两优534”“简两优534”“隆晶优534”至该五个品种保护期满,品种使用费600万元已经支付。

 

2.就某平高科及其子公司已配组的其他10个品种,双方同意某平高科及其子公司仅商业化其中一个品种,即“玮两优534”,不再开发其他9个品种。某银高科要求某平高科及其子公司在生产、销售“玮两优534”过程中,其使用的“五山丝苗”亲本种子从某银高科处购买,但考虑到履约便利性,某银高科同意某平高科及其子公司自繁自用“五山丝苗”亲本种子。

 

3.基于某平高科与某银高科双方同为国家种业阵型企业,都在积极推进国家种业振兴行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双方同意某平高科将已向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提存的1200万元(已于2021年10月11日公证提存)一次性支付给某银高科,作为补偿费、品种使用费及“玮两优534”亲本购买费用(该亲本购买费为一次性支付,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亲本品种权保护期满止)。前述1200万元款项由某银高科向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取回,某平高科予以配合。

 

4.某平高科同意其及其子公司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使用“五山丝苗”亲本种子配组新品种。对于某平高科及其子公司2023年已经生产制种的“平两优丝苗”品种,某银高科同意该品种销售至2025年6月30日止,某平高科及其子公司自和解协议生效后不再生产该品种。

 

5.某银高科删除针对涉诉相关品种的《维权公告》(2021年3月11日发布)及其相关“维权”的公开信息和公开表述。双方不得就涉诉事项再次对对方及其子公司提起主张,包括相关诉讼、投诉、对外发布言论及公告等。

 

【摘自中国证券报】

 

 

 
 
 
 
 
 
 

 

创建时间:2024-11-21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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