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类刑民交叉案件实务研究

实务当中,经常有借款人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银行贷款,担保人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事后却发现借款人将借款挪用或贷款资料存在造假。此时银行可能会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此时是否可以主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可以主张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

 

一、关于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一)主流观点认为抵押物真实、足额的情况下,一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学理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构贷款材料但是有他人足额抵押”的情形一直存在“有罪说”(学理界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和“无罪说”(学理界以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争议。目前主流观点为“无罪说”,认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1]

 

1.从犯罪构成角度,抵押物真实、足额的情况下,符合出罪条件:对于贷款诈骗罪,要求犯罪嫌疑人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真实的、足额的抵押物,一般不会认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对于骗取贷款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严重情节”这一入罪标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对借贷人的骗贷行为科处刑罚,如果有真实的、足额的抵押物,一般不会认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认为真实足额抵押担保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2个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再审典型案例。其中案例3“蒋某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例7“HJ公司、XR公司及冯某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部分再审改判无罪”中认为真实足额抵押担保排除行为的犯罪性。

 

案例3,再审判决认为,虽然蒋某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并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蒋某智无罪。

 

案例7,再审法院认为,XR公司转入HJ公司的2930万元资金系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冯某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XR公司、HJ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HJ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对冯某判决正确,但陈某忠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张明楷教授不认可“只要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2] 

 

1.不符合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行为人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贷款能力、贷款担保实施欺骗行为时,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除了兜底规定之外,明确描述了四种构成要件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显然,没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有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

 

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只是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凡是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骗取贷款罪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时,即使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如此),也可能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上述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2.司法实践中,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有抵押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2006年6月开始,汪某陆续成立XX商贸公司、XX矿业公司等9家公司,但大多未实际经营或负债经营。2010年11月,汪某与他人成立XX担保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汪某出资4000万元,占20%股份,任副董事长,但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2011年以后,汪某以本人名义或安排他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利用投资房地产建设项目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及XX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手段,向他人和其他公司非法集资11亿余元;汪某以XX商贸公司、XX矿业公司等公司名义,多次以公司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安排张某等人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假贷款资料,通过XX担保公司担保,向多家银行骗取贷款。上述非法集资款和银行贷款中,除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和投资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借款本息,部分用于为自己和家人购买高档住宅及豪车。

 

截至2012年4月案发,上述行为共造成他人和公司损失近3亿元,银行贷款6500万元尚未偿还(汪某提供足额担保骗贷案)。汪某非法集资11亿余元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疑问。从客观上说,汪某的行为至少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情形,因而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说,汪某的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明显。

 

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指导案例:秦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裁判要旨: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此种情况担保人是被害人,行为人欺骗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金融机构(贷款人)也是被害人,后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即构成“双重诈骗”。

 

(二)相关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借款合同》是否因借款人或银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导致无效

 

(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由来已久

涉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交叉时,梳理有关民事合同效力的论述,理论界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合同诈骗罪成立,相关民商事合同当然无效。陈兴良教授认为:“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此签订、履行合同只不过是实施诈骗的手段而已。可以说,在合同诈骗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行为。”[3]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XX银行广州分行与XX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案涉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仅为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因此认定案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而属于可撤销合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刑法上构成诈骗罪,民法上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欺诈。但是,对于这一事实,由于民法、刑法的规范不同,二者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刑法上可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上可能认定其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如果相对人不主张撤销,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4]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合同的效力。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从立法层面,否定了“当然无效说”

 

因合同诈骗犯罪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民刑交叉特殊领域,一直以来并无相应法律法规作出明确指引,直至2019年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为统一裁判思路,在最高院作出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51页中明确论述“合同诈骗在合同法的效力是可撤销,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受害人以撤销权,并由其决定合同是否无效”。

 

民法典事实后,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62号《钱某生、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行、王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合同签订一方主体虽涉嫌骗取贷款,并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但并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故案涉借款应为可撤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合同诈骗相对方起诉主张相关案涉合同有效,放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撤销权。

 

(三)入库案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对本案具有参考作用

 

甘某诉李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04-001;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585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4日),效力等级为参考案例。其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上构成欺诈,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联民事合同无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联民事合同有效,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结语

 

综上,最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为:有证据证明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担保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主张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倒逼借款人还款。

 

 

 

参考文献

 

[1] 周光权:担保真实足额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从两起涉民营企业保护刑事再审典型案例出发,《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2] 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探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情形,《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40期

[3] 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司法规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考察》

[4] 王利明:《“刑民并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创建时间:2025-08-11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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