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债权人“穿透”公司追索债权的五大路径(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重要亮点之一便是显著加强了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或因为某些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穿透”公司,追究公司内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增加债权实现途径和落地可能性,从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基于此,在新公司法生效一周年之际,本文结合《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梳理了债权人有效“穿透”公司追偿债权的五大路径,本文将分上下两期进行推送,以供参考。

 

一、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一)【影子董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192条


【案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书中指出:首先,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赞成票的行为,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表决权行为,该表决行为并未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构成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此后,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实施,无论股东会表决程序及结果的合法性如何,其责任归于董事会,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实施的越权行为。其次,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长,但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2005)第45条第3款的规定。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董事长同一”,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海钢公司关于中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股东权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债权人实操要点】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其中部分行为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全体行为人提起诉讼。若主张存在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指示”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得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示时明知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善良管理的义务,仍执行指示造成公司损害。


(二)【新《公司法》第23条的类推适用】请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


【案例解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苏03民终557号】判决书中指出:事实表明,在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丙公司由孙某实际经营。因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丙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孙某是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适用未作明确,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实际控制人如通过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该条款应当类推适用。孙某、张某收取、使用丙公司经营所得,导致一审法院执行局无法掌握丙公司该部分财产状况,公司对邓某的负债未能及时清偿,一审判决认定孙某、张某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邓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丙公司基于(2022)苏03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对邓某所负债务,应当由孙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实操要点】实际控制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通过协议(股东协议、债权融资协议、公司承包协议)约定,或者通过亲属关系获得相关控制权且并非公司股东的人。若债权人发现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严重侵害自身权益的,债权人可依据上述条款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请求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案例解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民终7070号】判决书中指出:首先,詹某系上海某实业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在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中,均有“詹某”的签章,且涉案两笔出资均为整笔一次性转出至案外人账户,并未按照上海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詹某应为涉案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对于周某、詹某甲的两次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综上,詹某对于周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实操要点】债权人可收集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如实际控制人参与了抽逃出资的决策过程,有相关的会议记录、聊天记录、邮件等;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签字、盖章、转账等操作,如在虚假的财务报表上签字、在转账支票上盖章等;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持放任态度,如公司财务制度混乱,实际控制人未进行有效监督等。债权人可在诉讼阶段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等列为共同被告,也可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究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一)【董高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请求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的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案例解读】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在【(2024)豫1326民初4504号】判决中指出:被告成某系优源公司董事长,有召开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但成某不履行义务催缴股东出资,致使注册资本1亿元的公司,仅交纳注册资本100000元,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同时,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致使被告公司财务账款随意转移到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致使本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严重不足,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实操要点】就举证责任而言,债权人需要重点收集董事未履行催缴的具体行为的证据,比如会议记录、催缴通知等。

 

(二)【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请求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53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案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判决书中指出: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跃进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跃进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实操要点】债权人可收集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如董监高参与了抽逃出资的决策过程,有相关的会议记录、聊天记录、邮件等;董监高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签字、盖章、转账等操作,如在虚假的财务报表上签字、在转账支票上盖章等;董监高未履行监管职责,对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持放任态度,如公司财务制度混乱,董监高未进行有效监督等。债权人可在诉讼阶段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等列为共同被告,也可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追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各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


【案例解读】横向否认规则诞生于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提出了横向否认三种混同的认定标准:即关联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法院认为关联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实操要点】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九民纪要》基础上,结合司法实务经验,首次确立“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需观察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情形,即一看公司人员、办公地点是否混同;二看公司业务经营是否存在重合;三看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如发现债务人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依据本条款向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任一公司主张权利。

 

除上述外,在法定情形下,债权人还可追究清算组责任,如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或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追究出具不实报告或证明的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的责任。应用相对较少,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创建时间:2025-08-11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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