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多年后诉求分割婚内共有房产的案例探讨(上)
离婚多年后,一方再次诉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往往涉及复杂的历史背景、法律适用、时效及管辖认定问题。本文探讨的案例即聚焦于此: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产权并登记于其名下,且购房时折算女方工龄。离婚时双方协议明确“无共同财产”,且女方长期未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
十余年后,女方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由此引发多重核心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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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证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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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的概括表述及后续十余年的沉默,能否视为在离婚时对争议房产已完成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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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十年后的诉请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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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诉争房产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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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能够适用?
本案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婚内房改政策、离婚协议效力、新旧法衔接适用、诉讼时效起算及地域管辖冲突等典型问题于一体,对处理涉房改房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有比较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夫妻共同房产认定、房改房、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含义释明、诉讼时效、管辖权
本文将分上下两期进行推送,以供参考。
基本案情
位于海淀区某小区某户的房产系由徐某(男方)父亲生前承租的公房(隶属北太平庄房管所管理),徐某父亲去世后改由徐某继续承租。
1990年某月,徐某与同一单位的同事赵某(女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子女。婚后,徐某与赵某共同居住于该争议房产,赵某户口未迁入该房产,双方亦未再次生育子女。
2002年某月,徐某借由房改之机会购得该房,购房时折抵了徐某工龄30余年及赵某工龄20余年。
2014年某月,徐某与赵某离婚,离婚协议系赵某于婚姻登记机关手书。其中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认可“无共同财产”。赵某及其婚前子女迁出该争议房产。
2018年,徐某出售该房产,迁至朝阳区居住并将户口从该争议房产迁至其在朝阳的住所。
徐某于2024年夏天因脑梗复发住院抢救。在徐某于ICU住院期间,赵某以该争议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予分割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不久后徐某因抢救无效去世,赵某遂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徐某的母亲杜某和徐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徐某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上述姓氏均已修改,时间点亦进行了不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前提的调整)
本文以下分别将分别基于程序争议和实体争议对上述案件进行剖析。
律师解析
(一)关于程序争议焦点的分析
程序争议焦点一:该争议房产均位于海淀区,杜某与徐某女能否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文观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系基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本质是婚姻家庭纠纷,即使此类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分割的,亦不属于物权纠纷案件。故而,应当基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作为徐某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于法有据,即使变更后的被告杜某、徐某女住所地均不在朝阳区,朝阳法院依然有权依法继续审理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7辑民事审判信箱对类似情况曾经做出明确答复,原文如下:
问: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婚姻家庭纠纷会涉及不动产,比如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时常涉及房屋或土地的权属认定、分割等,上述纠纷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上述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理由主要是:
第一,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述纠纷的案由属于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而非第三部分“物权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第二,婚姻家庭纠纷通常具有复合型,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不仅涉及不动产,还可能涉及其他财产。比如一宗离婚案件中,可能同时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可能同时包括房屋、汽车、存款、股权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房屋也有可能包括位于不同地区的几套房屋。如果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则可能需要到不同法院提起几个诉讼,无法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所有纠纷,无法实现家事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辖14号关于任某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管辖权争议的民事裁定书,亦证明了这一观点。
该裁定书指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详见参考裁判文书01(2020)最高法民辖14号民事裁定书。」[1]
程序争议焦点二:杜某与徐某女能否以“徐某和赵某离婚已逾十年,赵某提出分割房产超出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文观点,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其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虽然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如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则共有关系始终保持,共有人当然有权随时可以要求分割。即便杜某与徐某女主张该房产系徐某个人财产或虽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已经分割,但该主张是否成立需要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方可确认,故徐某的诉讼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期限。如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争议房产属于徐某个人财产的,则被告一方依据实体抗辩已可胜诉,而超过诉讼时效的程序抗辩并无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对此亦有明确说明:
问:《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离婚3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答:如果一对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那么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未被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应当协商分割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首先,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与赔偿。可见,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之义务。分割共有物,早已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双方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
最后,如果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
或有人考虑到徐某与赵某离婚发生于2014年,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前述关于民法典的法律解释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存在争议。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该规定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文字上完全相同,故“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观点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范畴内,依然可以适用。
下期将会基于实体争议焦点继续对上述案件进行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