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多年后诉求分割婚内共有房产的案例探讨(下)
离婚多年后,一方再次诉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往往涉及复杂的历史背景、法律适用、时效及管辖认定问题。本文探讨的案例即聚焦于此: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产权并登记于其名下,且购房时折算女方工龄。离婚时双方协议明确“无共同财产”,且女方长期未就涉案房产主张权利。
十余年后,女方以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由此引发多重核心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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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证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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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的概括表述及后续十余年的沉默,能否视为在离婚时对争议房产已完成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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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十年后的诉请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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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诉争房产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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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能够适用?
本案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婚内房改政策、离婚协议效力、新旧法衔接适用、诉讼时效起算及地域管辖冲突等典型问题于一体,对处理涉房改房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有比较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夫妻共同房产认定、房改房、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含义释明、诉讼时效、管辖权
本文将分上下两期进行推送,以供参考。
律师解析
(一)关于实体争议焦点的分析
实体争议焦点一: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虽然在婚姻期间取得房产证,是否应当属于该方婚前个人财产?
本文观点,该套房产在婚姻持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虽没有类似明文规定,但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判断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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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该房产属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是否有过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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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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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双方共同以个人财产出资购入。
本案中被告方无法举证该房屋系使用徐某个人财产购买,并且原告方有证据显示房屋购买定价时折算了原告方赵某20余年工龄,同时,徐某、赵某申请单位承担该房产供暖费时开具的证明也显示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产至少在婚姻持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争议。
实体争议焦点二: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双方无共同财产”,是否构成离婚时双方对该房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约定归属徐某单独所有?
本文观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婚时双方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依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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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而该房产产权证在双方婚姻持续期间已取得,并且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主要财产,常理推断不可能在结婚时对该房产遗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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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徐某占有、使用,期间赵某从未提出异议,可以明显推断出双方此前对于该房屋归属徐某单方所有无任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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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在其工作单位始终按照无房职工领取无房补助,可以证明其默认个人不享有房产。
虽然直觉上看,“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清楚”“双方无未分割清楚的其他共同财产”等表述上有所区别,但实际上结合前述其他事实,可以推断出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这一观点亦有大量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支持。
1.叶某1、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该系列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均是婚前个人承租公房,婚后取得所有权,房产登记在廖某一人名下,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法院最终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离婚时双方对该房产已经进行了分割,该房产归属廖某单独所有。
该案一审判决书明确指出“离婚时,夫妻可协议处理财产。廖某、叶某1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名确认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存档,故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由廖某、叶某1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对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廖某、叶某1于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而当时双方均知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704房登记在廖某一人名下,应认定为叶某1同意离婚后704房归原告所有。故704房应归廖某所有,叶某1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公布该案一审判决书,前述内容系自二审判决书中引用)
该案二审判决书指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有无处置并归廖某所有。廖某、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该案与本案唯一的区别仅在于争议房产计价时没有折算叶某1的工龄,但这一点实际上并不影响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亦不影响“叶某1同意离婚后704方归原告所有”的认定。
「详见:参考裁判文书02 《(2020)粤01民终8740号民事判决书》[1]」
2.田某1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该案一审在房山区人民法院,二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结案,对本案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该系列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婚后取得所有权,房产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中载明“四财产分割 1住房:无”。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1明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仍然在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无”,应是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结合田某1时隔多年未主张权利,涉案房屋多年由刘某1占有使用,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等情况,应视为双方对房屋归属刘某1达成了一致意见,“无”字应认定为无争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不应再分割。故对田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裁判文书网未公布本案一审判决书,故前述内容系自二审判决书中引用)
二审法院认为“田某1主张涉案房屋应予以分割,其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应当对此明知,双方既已在协议中确认无共同财产分割,则应视为财产已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状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1对房产情况知悉,在离婚时也应考虑到房产问题并进行理性的处理,但其仍然在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无”,应是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现田某1的诉求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及双方陈述等情况,不予支持田某1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在田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田某明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在与刘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四、财产分割1、住房:无’,应是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田某要求分割案涉房产取得折价款,依据不足。”
该系列案件与本案的区别在于,该房产并非承租公房,而系集资建房。但这一点实际上并不影响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不影响“在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无”,应是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的认定。
「详见:参考裁判文书03 《(2023)京02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书》[2]参考裁判文书04 《(2023)京民申6551号民事裁定书》[3]」
(二)延伸的思考
那么,是否一切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所有权、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都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离婚时已分割清楚归属一方单独所有?
本文观点,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管离婚协议存在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但本质上依然属于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以下为方便简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其效力依然要参考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
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亦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亦体现了婚姻法对离婚协议合同效力问题的考量。
如张某与汪某某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案,及该案例引申的张某之子张某子对汪某某提起的第三人之诉,该系列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均是一方婚前个人承租公房,婚后取得所有权,房产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但由于本案中男方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其于婚姻持续期间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的事实,故法院认为该房产属于离婚时未分割财产。
(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中指出:“该房屋系张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某某不能及时知晓”,“2003年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就不妥”。即该判决认为该房产因张某离婚前隐瞒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而导致该房产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并非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裁判文书网未公布这份判决,故前述判决文书内容系引用自张某子与汪某某第三人之诉的相关裁判文书)
(2013)(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指出:“张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与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汪某某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详见:参考裁判文书05《(2021)京01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4]参考裁判文书06 《(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书》[5]参考裁判文书07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民事裁定书》[6]」
结语
至此,本案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已经辨析完毕,本案原告赵某在初次开庭后,或许是在庭审过程中意识到胜诉概率不大,最终选择撤诉。
而本案实际上还有很多其他值得辨析论述的细节,如徐某出售房产后售房款流向、徐某去世后遗留的遗产中并不包括该笔售房款等等,出于担心暴露本案各方当事人个人隐私之故,只好忍痛略去不表。
备注:本文提到的所有案例均已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所有类案检索的参考裁判文书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China Judgements Online)